高雄市大樹文史協會章程
高雄市大樹文史協會章程(修訂)
民國89年4月15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
民國95年7月24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
民國98年5月16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
民國100年5月1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
民國109年2月23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
第一章、總則
第一條、本會名稱為高雄市大樹文史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二條、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,非以營利為目的。
第三條、本會以維護(保存所有在地)文化遺產及資產,活化在地產業文化,帶動文化效益,注入社區文化美學。並運用公共場館,作為藝文與知識資訊交流中心,推動社區文化、各級學校在地文化教育、文化產業及社區營造為宗旨。
第四條、本會以本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第五條、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大樹檨腳里中興北路120號,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。
第六條、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根據實際狀況,建立下列資料:
1、歷史、地理、環境、人文、風俗、文物資料。
2、與文史有關之資源資料。
3、協會各項問題之各案資料。
4、其他與文史發展有關資料。
二、配合地方或有關機關(單位)辦理各種文史方面有關活動。
三、協助維護地方各種文史設施及產業文化。
四、策劃展演活動,發展多元文化,提昇公民美學素養。
五、參與社區營造活動,建構具地方特色的文化環境。
六、定期辦理各項教育及藝文推廣(含文化出版),推廣與紮根文化。並與其他文化館策略聯盟,達到交流與資源共享。
七、人力資源培育(含志工招募及培訓),培植文化尖兵與產業推手。
八、辦理相關公益公關活動,藉與傳媒合作,行銷在地文化。
九、結合在地文物、地景與產業等,發展地方觀光產業。
十、以社區文化產業為本,激發生活創意,開發創意文化商品,整合行銷,活絡社區產業。
第二章、會員
第七條、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:
一、個人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,年滿二十歲,設籍本市或工作於組織內區域有行為能力,具有服務熱忱者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入會費、常年會費後,為個人會員。
二、團體會員:凡本市區域內各機關、機構、學校及團體,贊同本會宗旨者,得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入會費後,為團體會員。團體會員按繳納常年會費比例推出代表一~五人,以行使權利。
三、贊助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者,不限戶籍之個人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入會費、常年會費後,為贊助會員。
第八條、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依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
第九條、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
一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二、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三、連續二次未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者(不計事先請假者)。
第十條、會員得以書面報告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。但應於三個月前預告。
第十一條、會員經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
第十二條、會員(會員代表)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為一權,贊助會員無上述權力。
第十三條、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第三章、組織及職權
第十四條、本會以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;理事會為執行機構,並於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停會期間代行其職權: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
第十五條、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二、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三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四、議決年度工作計劃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五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六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七、議決團體之解散。
八、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決議。
第十六條、本會置理事九人、監事三人,由會員(會員代表)選舉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同時選出後補理事三人,後補監事一人,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依序遞補,以補足原任者。理事、監事、後補理事、後補監事之當選名次,依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定之。
第十七條、理事會職權如下:
一、決議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召開事項。
二、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
五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六、擬定年度工作計劃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七、其他執行事項。
八、得提出下一屆理事、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。
第十八條、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。理事會置理事長一人,由理事互選之。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,其因故不能執行會務時,應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,不能指定時,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理事長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,常務監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第十九條、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二、審核年度預算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四、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第二十條、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,常務監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第二十一條、理事、監事之任期三年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
第二十二條、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。
第二十三條、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二、因故解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第二十四條、本會置總幹事一人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,解聘時亦同。
第二十五條、本會理、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。
第二十六條、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、小組,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,變更時亦同。
第二十七條、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、榮譽理事長及顧問若干人,其聘期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
第四章、會議
第二十八條、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,分定期會議、臨時會議兩種,由理事長召集,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
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乙次,臨時會議由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,得劃分地區,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,再召開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大會職權。
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之名額之分配,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第二十九條、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一人為限。
第三十條、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二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五、團體之解散。
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第三十一條、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定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三十二條、理事、監事應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。理事會、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;理事、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。
第三十三條、本會應於召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、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、時間、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會議記錄應於開會後三十日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五章、經費及會計
第三十四條、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入會費:會員入會時,應一次繳納新台幣200元。
二、常年會費:個人會費新台幣200元,贊助會員200元,團體會員新台幣5,000元。
三、事業費。
四、會員捐款。
五、委託收益。
六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七、其他收入。
第三十五條、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三十六條、本會每年編造預(決)算報告,於每年終了之前(後)兩個月內,經理事會審查,提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並報主管機關核備,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,應先報主管機關,事後提報大會追認,但決算報告應先經監事會議審核,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。
第三十七條、本會於解散後,剩餘財產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
第六章、附則
第三十八條、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三十九條、本會辦事細則,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第四十條、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經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;變更時亦同。